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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送達方法)
第28條之1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電子方式送達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函釋內容:



△應送達公司之公文遭人竊領,是否與公司法第28條之1所稱「其他原因」相當,改向公司負責人送達疑義
查公司法第28條之1乃民國69年修正公司法時增列,其立法理由乃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為撤銷登記、命令解散或其他依法之處分時,常因公司私自遷址致處所不明,或公司根本已不存在,致不能送達,形成公司法規定事項無從貫徹,遂增訂本條文,以資救濟。」該條文所稱「其他原因」,參考前揭立法理由,應以有與「公司他遷不明」類似情事,且原因存在於公司者為限。(經濟部77年12月13日商38429號)

△對公司負責人送達之行政處分釋示
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係針對主管機關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所詢主管機關依公司法應送達於公司負責人之行政處分,無從送達時,應如何處理,公司法尚無明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93年11月15日經商字第09300617830號函)

△送達文書生效日期
按公司法第28條1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旨在針對主管機關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法送達時之處理規定。而上開規定之公告,自公告日生效。
(經濟部95年4月17日經商字第09500540630號函)

△有關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公文受文者抬頭是否需加註○○公司代表人○○○,或僅需列載代表人之姓名即可(例如王○○)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現行公司登記機關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公文定稿,其受文者抬頭僅列代表人之姓名,尚無違反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所詢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公文受文者抬頭如僅列載代表人之姓名,可能令人誤認該公文受文者係自然人,而非○○公司代表人一節,實務上依上開規定改寄公司負責人定稿略以:「因該公司地址...致無法投遞,台端為該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改向台端送達。」應不至於誤認公文受文者為自然人,惟為免誤解,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公文受文者抬頭加註○○公司代表人○○○,較為周延,尚無不可。
(經濟部101年7月10日經商字第101022768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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