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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檢查人)
第285條
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
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
二、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三、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
四、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五、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
六、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
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函釋內容:



△檢查人以自然人為限
查公司法(舊)第285條第1項規定:「法院除為前條第1項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是充任檢查人之資格須為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之人,此唯自然人方足當之,法人實無從具備此等條件,又本條規定檢查人職責須負責調查公司之業務財務及有關之一切事項並須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等所詢問或檢查,性質上亦以自然人充任為適宜,試再就同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該項規定:「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所謂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係指自然人言,所謂金融機構則包括法人在內當無疑義,反觀第285條之檢查人既僅規定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之人充任並未就金融機構或其他社團法人而規定則其為專指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立法旨趣至為明顯,至檢查人所須調查詢問之事項固屬繁多(詳見第285條第1、2項),但法條並無限制檢查人之人數,則選任數個檢查人分別辦理似無不可,仍不能因業務繁多即謂檢查人得包括法人在內。(經濟部56年7月8日商23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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