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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法院裁定前之處分)
第287條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
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函釋內容:



△法院就公司履行債務與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
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況,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司法院秘書長72年6月20日(72)廳民一字第0394號函復台高院)

△法院在重整裁定前所為之處分,如有抵押債權人聲請對該公司為拍賣抵押之裁定,法院應予准許
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此聲請所為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自非債權之行使,此觀民法第129條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並未將聲請拍賣抵押物規定在內自明。股份有限公司裁定重整前,經法院以裁定為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處分者,抵押債權人聲請對該公司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仍應予准許,研討意見結論採肯定說,核無不合。(司法院秘書長73年5月11日廳民一字第0366號函復台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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