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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重整監督人)
第289條
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
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十日以內。
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
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函釋內容:



△有關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職責釋疑
(註:95年修法後,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已移列至同條第6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係由董事會選任,以輔助公司業務,其執行職務須遵照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公司法第29條至第33條參照)。至重整人,則是由董事擔任或法院選派以完成重整程序之人,其執行職務須受法院選任之重整監督人監督(第289條及第290條)。準此,重整人與經理人之性質與設置目的均不相同,且各有職權(第31條、第293條、第300條及第310條等參照),自不生是否適用公司法中經理人規定之問題。
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程序係由法院監督,且重整人之行為尚有業經法院限制而應得重整監督人之事前許可者(第290條第5項第9款),故來函所詢重整人所為會計師及公司內部人事之任免等事項應否經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疑義,請逕向法院洽詢。(經濟部81年5月4日商209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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