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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重整人)
第290條
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
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重整人準用之。
關係人會議,依第三百零二條分組行使表決權之結果,有二組以上主張另行選定重整人時,得提出候選人名單,聲請法院選派之。
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
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
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
二、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
三、借款。
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
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六、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
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
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
九、其他經法院限制之行為。

函釋內容:



△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決之
(註:95年修法後,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已移列至同條第6項)
按重整監督人之人數,法無明文。由法院依事務繁簡定之,至少一人。其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決之,本案重整人執行重整事務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第1款)依法應得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以得其過半數之同意為已足。(經濟部75年9月30日商43073號)

△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應包括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
(註:95年修法後,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已移列至同條第6項)
本案經洽准法務部76年7月23日法76參8625函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其任免應經董事會過半數之同意,自屬公司之重要人事,故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第8款似宜解為包括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內。」本案請依法務部意見辦理。(經濟部76年7月31日商37735號)

△改選重整監督人後,原重整監督人所為許可之效力不受影響
(註:95年修法後,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已移列至同條第6項)
一、按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決定之,重整人執行重整事務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依法應得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第1款),監督人有數人時,以其過半數之同意已足,業經本部75年9月30日商43073號函解釋在案。重整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依法已得重整監督人過半數事前之許可,從許可後法院依法改選重整監督人,原重整監督人所為許可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二、本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出售土地,是否已得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參考前開說明逕依職權處理。(經濟部80年7月1日商215612號)

△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疑義
按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重整以董事為重整人,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就債權人或股東中選派之。」是以重整人之選派允屬法院職權,○○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迭經法院裁定更異,應執行重整職務之重整人為誰,允屬法院認事用法範疇,請逕洽管轄法院意見辦理。(經濟部85年1月17日商84227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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