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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訴訟程序之停止)
第294條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

函釋內容:



參考資料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故對公司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定後價金分配前,應法院裁定重整者,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執行程序,不得將拍賣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又債權人對於公司之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亦為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所明定。故如公司之重整計畫內容,有以此拍賣價金,為營運或清償債務等之資金來源時,執行法院應將之交付重整人,以實行重整計畫,否則應俟重整程序終結後,繼續分配。(司法院秘書長72年12月29日廳民一字第0924號函復台高院)

△公司重整計畫執行期限及重整債權強制執行之疑義
(註:90年修法後,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已修正為:「前項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一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
一、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所定「前項重整計畫,應訂明執行期限,但不得超過1年」,所稱執行期限,並非指「重整計畫完成之期限」,蓋重整計畫之完成,每每曠日費時,非1年內可得完成,故所謂「執行期限」,應係指「重整程序終結之期限」。本題所示,某公司經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後,雖逾10年,惟於重整完成前,其裁定仍有效力。
二、又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本題某公司所欠稅捐,如係重整裁定前發生,除有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自應受公司法第294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強制執行,如係重整裁定後發生,自不受第294條之限制,得予強制執行。(司法院秘書長73年7月20日(73)廳民一字第553號函復臺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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