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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重整債權)
第296條
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
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
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

函釋內容:



△公司經司法機關裁定重整,其積欠之工資,其性質應屬無擔保之一般重整債權
公司經司法機關裁定重整,其積欠之工資(包括勞工留職停薪前之積欠工資),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故其性質應屬無擔保之一般重整債權,惟公司如經法院裁定終止重整,並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除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外,俟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有關辦法發布實施後,勞工並得依有關規定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請求墊償。至於職工福利金,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規定,其性質乃屬優先重整債權。(經濟部74年7月9日商29080號)

參考資料
△公司重整完成後,在重整裁定前,公司之執行程序即行失其效力
因公司法第296條第1、2項規定,有擔保之重整債權亦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換言之,抵押權將受重整計畫之拘束且依同法第3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重整完成後,在重整裁定前,公司之執行程序即行失其效力,本件已進行之程序,亦將因公司重整完成而失其效力,致無從繼續進行,是以移併重整程序進行為宜,至重整完成後,是否拍賣抵押物,係屬債權人另行聲請之另一問題,否則執行程序將因重整程序而無法終結。(司法院秘書長72年4月13日廳民二字第0252號函復臺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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