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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關係人會議)
第300條
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並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關係人會議。
重整監督人,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於五日前訂明會議事由,以通知及公告為之。一次集會未能結束,經重整監督人當場宣告連續或展期舉行者,得免為通知及公告。
關係人會議開會時,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列席備詢。
公司負責人無正當理由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答覆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函釋內容:



△關係人會議應以召開會議之方式為之
依公司法第300條規定「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同條第4項並規定「關係人會議開會時,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列席備詢。」是以關係人會議應以召開會議之方式為之,而不得僅由關係人以書面對議案表示同意與否之方式為之。(經濟部84年5月2日商206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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