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解散事由)
第315條
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分割。
七、破產。
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本文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

函釋內容: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就破產人有關之登記通知登記所為破產登記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人或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登記所,囑託為破產之登記」,破產法第66條定有明處。故公司受破產宣告者,於法院依此規定囑託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破產登記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可配合辦理,毋須俟破產宣告之裁定確定後始為破產之登記。(經濟部81年8月13日商218261號)

△股東拋棄股份無須報備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係屬私權事項,無須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
(經濟部84年7月21日商212722號)

△除股東會決議另訂解散生效日者,應以股東會決議之日為解散生效日
查股東會係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在不違背法令之範圍內,經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其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生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是以,關於所詢除股東會決議另訂解散生效日者,應以股東會決議之日為解散生效日。(經濟部90年3月22日商字第09002052840號)

△公司破產之登記
一、按法院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遭抗告法院裁定廢棄,駁回破產之聲請確定,該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即失其效力,公司之人格自不因而消滅,法院並應囑託相關登記機關塗銷其破產登記。
二、次按公司破產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6款、第113條、第115條、第315條第1項第7款),其法人人格並歸於消滅;惟在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後,公司登記機關應塗銷公司之破產登記;公司如尚有剩餘之財產,則應行清算,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如已無財產,公司之人格即確定歸於消滅。
三、本院秘書長72年9月8日(72)秘台廳(一)字第01672號函,係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六)意旨,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本院上開函自亦不再供參考。
(司法院96年1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02208號函)

△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公司之人格視為存續
一、本案經洽准司法院秘書長100年3月9日秘台廳字民二字第1000005698號函以:「按公司破產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6款、第113條、第115條、第315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參照);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即在清算終結前,公司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法人受破產宣告者,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然並未喪失所有權,故尚難認其法人人格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認公司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二、至於公司破產終結前,公司之代表機關、意思機關及業務執行及監督機關是否存在一節,按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其董事長、董事會、股東會及監察人之職權是否存在,公司法係採列舉規定(公司法第324條、326條、331條參照);未列舉者,應認為已不存在。是以,在破產法無明文規定情況下,應認為公司一經破產宣告後,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即已不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6月30日99訴字第80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依此,公司董事長、董事會、股東會及監察人之職權,於公司破產終止或破產終結時即不存在,亦無恢復之情事。
(經濟部100年4月8日經商字第10002406660號函)

友善列印   資料下載  

※為提供使用者有文書軟體選擇的權利,本文件為ODF開放文件格式,建議您安裝免費開源軟體(http://zh-tw.libreoffice.org/download/libreoffice-still/)或以您慣用的軟體開啟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