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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股份收買請求權)
第317條
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函釋內容:



△公司合併不得祗將異議股份實行減資退還資金
查減資之方法無論為股份金額之減少或股份總額之減少,依股東平等之原則應按各股東持有股份總額比例減少,即使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亦不能就部份股東持有股份項下減除,前經本部57年3月5日發文經臺(57)商字第07372號令釋有案,本案所稱公司與他公司合併部份股東表示異議,擬將異議股份實行減資退還資金,自與本部上開釋示不合,仍應依照公司法第317條規定辦理。(經濟部59年11月24日商54103號)

△辦理合併應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合併公司申辦完成增資及解散等登記均應以「合併基準日」為準,而非以「合併決算日」為準。
(經濟部68年5月7日商13566號)

△設立登記未滿1年之公司與他公司合併發起人表示異議無股份轉讓問題發生
查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規定「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起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回其持有之股份。」係屬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的例外事項之一(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參照),與股份之轉讓有別。況因合併而收買之股份,原有之公司或將消滅或有變更已不必另為收買股份之處理(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參照),更無股份轉讓問題發生。
(經濟部72年5月19日商19531號)

△公司合併時股份收買請求權,係保障股東之投資權益,是以公司無論經營上困難為何,依法有絕對收買之義務
查公司法第317條規定:「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起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回其持有之股份」,係賦與反對公司合併決議之股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俾其有退出公司收回其投資之機會,以保障其投資權益。是以公司無論經營上困難為何,依法均應有絕對收買之義務,當無疑義。(經濟部77年3月2日商05674號)

△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對未完成價款交付之異議股東股份,自得轉換股份
按股東就股東會承認合併契約,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係屬股份收買事宜,至表示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價格於「合併基準日」後議定或裁定,與股份之銷除,係屬二事。又依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13號判決略以:
「法院裁定公司收買股份之價格非自裁定起即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是以,股份之移轉效力,自價款交付時生效。即對於合併異議股東之股份於股份轉換時,已支付價款並收買其股份之情形,自排除其參與股份轉換,惟如於「股份轉換基準日」時,對異議股東之股份如未完成價款之交付,自得轉換股份。本部90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002068010號函,爰予補充。
(經濟部92年12月16日商字第09202250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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