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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合併契約)
第317條之1
前條第一項所指之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合併之公司名稱,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名稱或新設公司之名稱。
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對於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五、存續公司之章程需變更者或新設公司依第一百二十九條應訂立之章程。
前項之合併契約書,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

函釋內容:



△消滅公司之反對股東請求收買股份,可於合併契約中約定於合併基準日一併銷除
按公司法與他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因反對之股東依公司法第317條規定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所收買之股份,可於合併契約中約定於合併基準日一併銷除。
(經濟部89年3月7日商89203888號函)

參考資料
△合併消滅之公司其負債超過資產為法所不禁
(註:公司法第211條第3項已改為罰鍰)
查我國公司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上開條文,雖規定於無限公司章內,惟因同法第113條,第115條及第319條準用之結果,亦可適用於其他各種公司之合併。再者,公司法除了對公司合併之決議設有規定(在無限公司,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請參公司法第72條,且準用於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請參同法第113條及第115條;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請參同法第316條第1項)外,對合併公司及被合併公司並未設有任何限制條件,故法理上,縱被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負債超過資產,亦法所不禁。按公司合併,係兩個公司間之契約行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公司應享有契約自由,至於合併是否有實益,乃屬另一事實問題。況且公司法第73條及第74條(適用或準用於各種公司)復規定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有向公司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義務與債權人得行使異議權、及公司違反通知及公告義務之結果等規定,已足保障公司債權人。至於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重整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上開條文並非效力規範,析言之,董事會違反聲請破產宣告之義務而逕行公司合併,該合併並非無效,僅董事應負刑事責任(同法條第3項)及民事責任(請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4號及62年臺上字第524號判例)而已。
(法務部72年9月19日法律11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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