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第317條之2
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
三、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四、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所取得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五、對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六、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其相關事項。
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
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所需辦理事項。
九、與他公司共同為公司分割者,分割決議應記載其共同為公司分割有關事項。
前項分割計畫書,應於發送分割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

函釋內容:



△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訂定新設公司之章程及選舉董監事
一、按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貨幣債權」係指債權人對公司之債權而言,至所詢股東因銷售貨物而對公司產生之應收帳款是否屬之,允屬具體個案認定事宜。又股東或員工逾期未認購之新股,特定人得否以對公司之債權抵充股款,尚無不可,惟須踐行同法條第5項規定董事會決議之程序。
二、按同法第31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計畫應以書面記載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所取得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準此,承受營業之新設公司得發行股份予被分割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股東。復依同法第317條第2項規定:「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是以,承受營業之新設公司之章程,應由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訂定之,其章程無須經新設公司之全體發起人簽名或蓋章。
三、又被分割公司因分割而須減少資本者,應依同法第168條規定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經濟部91年4月2日商字第09102052990號函)

友善列印   資料下載  

※為提供使用者有文書軟體選擇的權利,本文件為ODF開放文件格式,建議您安裝免費開源軟體(http://zh-tw.libreoffice.org/download/libreoffice-still/)或以您慣用的軟體開啟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