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賸餘財產之分配)
第330條
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函釋內容:



△賸餘財產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普通清算於依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329條規定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依同法第330條規定分派。(經濟部71年9月16日商34031號)

△股份有限公司普通清算於清償債務後,法定盈餘公積可作為盈餘分派
股份有限公司普通清算於依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329條規定清償債務後,依同法第330條分派剩餘財產時,應將盈餘歸併在內;又該盈餘應指公司歷年盈餘之全部而言,法定盈餘公積既係在盈餘中提列,自亦在分派之列。(經濟部71年9月16日商34094號)

△清算之分派賸餘財產及受配股份減資變更登記
一、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等均為清算人之職務。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程序上,分派賸餘財產係在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前。
二、有關母公司獲配子公司因清算分派賸餘財產所得自己發行之股份,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時,依公司法第330條、第331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有:子公司清算賸餘財產分配表、股東會議事錄(承認清算表冊)及法院核定清算完結備查文件。
(經濟部95年8月10日經商字第09502107280號函)

友善列印   資料下載  

※為提供使用者有文書軟體選擇的權利,本文件為ODF開放文件格式,建議您安裝免費開源軟體(http://zh-tw.libreoffice.org/download/libreoffice-still/)或以您慣用的軟體開啟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