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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財產重行分派)
第333條
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

函釋內容:



△未辦理清算之公司,尚不得逕依第333條之規定辦理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是以,既尚未辦理清算,即應依公司法有關清算之規定辦理相關事宜,尚不得逕依同法第333條之規定辦理。(經濟部88年11月4日商字第88224107號)

△清算人與公司為委任關係
一、按法務部70年4月30日法(70)律5641號函略以:「……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仍應適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即仍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雖公司法第97條規定於無限公司章節,惟法院依公司法第333條選派之清算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性質上並無不同,仍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契約關係,契約雙方當事人為公司(委任人)與清算人(受任人),公司委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清算人則因受公司委任而有執行清算事務之義務。而法人(如公司)因不能自為法律行為,須透過自然人為之,代表人所為法律行為即為法人自身所為。是以,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仍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經濟部101年2月21日經商字第101020101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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