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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清算之準用規定)
第334條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函釋內容:



△法院登記之清算人與公司決議解散時所推選之清算人,如非同一人,自應以向法院聲請解散清算人登記為準
一、查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同法第396條、第421條規定公司之解散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惟公司法並無辦理清算人登記之規定。職是之故,法院登記之清算人與公司決議解散時所推選之清算人,如非為同一人,自應以向法院聲請解散清算人登記者為準。
二、次查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揆諸上開規定,股東會自得另行推選清算人。(經濟部74年5月29日商21920號)

△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
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是以,宜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惟因清算屬法院職權,仍請逕向該管法院洽詢。(經濟部91年5月17日商字第09100116720號)

△股份有限公司無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款有關分派盈餘或虧損之規定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資合性質,公司財產為公司債權之擔保,攸關債權人與股東權益,故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踐行嚴格之清算程序,與無限公司得為任意清算者不同,合先敘明。
二、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經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後,若公司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89條第1項參照),自不發生分派虧損問題。反之,公司之財產清償其債務後仍有餘額,則屬賸餘財產分派事宜(公司法第330條前段參照),亦不發生分派盈餘之問題。是以,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有關分派盈餘或虧損之規定,僅適用於無限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無準用之餘地。
三、由於進入清算程序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為分派盈餘或虧損,自無應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所問。又所詢公司係依銀行法之規定經營信託投資公司業務,而銀行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特別法對於清算如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公司法之適用,併為敘明。
(經濟部102年12月4日經商字第10202136530號函)

△公司清算相關疑義
一、按公司解散之後,應即進入清算程序。是以,公司之清算日(清算起算日)應為公司解散之日。、、、法定清算人無需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章程規定清算人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則應比照法定清算人之情形,應認定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如未達明確或未可得確定之情形,或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認定。前經本部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釋(如附件)在案。
二、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又稱法定清算人)。又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由清算人取代,清算人為公司清算期間之法定必備機關,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
三、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準此,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又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代表公司之方式,依上開規定,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經推定後,僅被推定之人,始有代表公司之權,未被推定者,則僅有執行清算事務之權,而無代表公司之權。如未推定時,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經濟部103年1月2日經商字第10200737880號函)

△重整人及臨時管理人之相關登記
(註: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107年11月8日已修正為公司登記辦法,重整人及臨時管理人之登記應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辦理)
一、按公司法第292條規定,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之登記。同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據法院囑託,將公司之設立狀況登記為「重整」。公司需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所定附表4,檢附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及法院裁定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重整人、重整監督人登記,並將重整人名稱登載於公司登記表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
二、復按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據法院囑託為臨時管理人登記,並副知公司檢附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資格證明文件辦理公司登記表之變更登記,並將臨時管理人名稱登載於公司登記表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
三、又解散、撤銷、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1規定參照)。又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等清算範圍內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而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準用上開84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115條、334條訂有明文;又公司為社團法人,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皆向法院聲報,毋庸向主管機關辦理清算人登記。準此,清算中之公司,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亦毋庸經主管機關登記,故解散、撤銷、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同時於其變更登記表劃除董事名單,並於公示資料刪除董事名單。
四、公司一經法院破產宣告後,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即已不存在(本部100年4月8日經商字第10002406660號函釋參照)。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破產登記時,同時於其變更登記表劃除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資料。
五、綜上,公司進入破產及清算程序,允屬法院監督事務,如有相關疑義,敬請向法院洽詢。
(經濟部105年5月5日經商字第10502228780號函)

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解散,自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按公司非因破產或合併而解散者,應行清算,於清算期間,如對公司有所訴訟,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4條、第334條、第85條)。本題甲對張三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因該公司業經解散,自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清算人未能產生,甲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如甲不聲請選派,經法院限期命補正法定代理人,仍未補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駁回其訴。又公司清算中,視為尚未解散,故甲應該公司欲為意思表示,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該公司或清算人之營業所或住所時,自得聲請公示送達。(75年7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復台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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