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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特別清算之開始)
第335條
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
第二百九十四條關於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

函釋內容:



△經法院宣告破產後有無必要再行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查○○股份有限公司前經○○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發生解散之效力,該公司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既已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而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清理公司財產,故於破產程序中,該公司自無必要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經濟部63年7月15日商18063號)

△清算公司經法院駁回其破產聲請,清算人仍應進行清算
一、按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是以,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係以普通清算發生顯著困難,或公司資產有不實之嫌,而由普通清算改採特別清算,先為敘明。
二、清算中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亦負有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公司法第89條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惟如清算公司經法院駁回其破產聲請,清算人仍應進行清算職務,公司法人人格始得消滅,此查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自明。準此,本案仍請參照本部98年11月18日經商五字第09802154120號函辦理。
三、至於司法院秘書長83年10月3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17604號函述:「該公司尚有資產現金新台幣21萬餘元……」一節,係就個案所為釋示,尚非指公司已無可供清償之財產,即不得進行清算,俾供參考。
(經濟部98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09802166280號函)

△特別清算如何回歸普通清算
一、按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係以普通清算發生顯著困難,或公司資產有不實之嫌,而由普通清算改採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參照),尚非指按特別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仍然無法完成清算時,則回歸普通清算程序以完成清算,合先敘明。而清算中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亦負有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公司法第89條、第334條),惟如清算公司經法院駁回其破產聲請,清算人仍應進行清算職務,公司法人人格始得消滅,此查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自明,並與公司法規定尚無牴觸。
二、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334條)。至於清算之起算日,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準,其為法定清算人者,以公司解散之日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定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則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又清算人於清算中依法解任者,清算期間仍應自第1位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復按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另上開6個月期限雖屆滿,若清算事務尚未執行完畢,則無論清算人曾否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並非當然完結,須俟清算事務執行完畢,清算始為完結。
三、末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基此,有關清算事務相關疑義,仍以管轄法院意見為準。
(經濟部99年5月14日經商字第099020553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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