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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發起人出資)
第356條之3
發起人得以全體之同意,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之。但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技術或勞務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
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公司之設立,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函釋內容:



△訂定「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2項之一定比例」
(註:107年修法後,已刪除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2項,有關信用出資之規定)
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2項所稱一定比例,於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3千萬元之公司,指勞務、信用合計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於實收資本額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之公司,指勞務、信用合計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一。
(經濟部104年9月9日經商字第10402423740號公告)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股東以勞務出資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疑義。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3條已刪除無限公司得以信用出資之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第356條之3第5項「非以現金出資」已修正為「以技術或勞務出資」。)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係於72年增訂,其增訂理由「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爰將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情事之處罰併入第1項」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43條規定,股東得以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但須依照第4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辦理。是以,公司設立登記時以勞務為出資,已於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公司法第115條準用第43條)規定,非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所創。
三、綜上,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公司法第43條、第115條(準用第43條)及第356條之3第2項規定,為股東得以勞務為出資之明文,無論從立法解釋、體系解釋或實務上,上開勞務出資規定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款不實之規定,自屬二事。
四、另有關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董監事應否於全體股東同意書訂定、選任或發起人會議中行之一節,因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仍屬股份有限公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未規定事項,仍應依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辦理。爰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中,並無規定得以全體股東同意書訂定章程之規定,是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仍有公司法第129條規定之適用。另依同法第356條之3第5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選任董監事部分,得以章程另行規定,故於章程無另行規定時,適用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至勞務出資應否於全體股東同意書載明勞務之種類及期間一節,按公司法第356條之3立法理由「…鑒於非以現金出資者,其得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等,涉及其他股東權益,爰於第4項明定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章程並應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尚無規定股東同意書應記載勞務之種類及期間。
(經濟部105年2月25日經商字第10502404150號函)

△全體股東及股東同意釋疑
(註:107年修法後,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4項前段已修正為:「以技術或勞務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一、依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4項規定:「非以現金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所稱「全體股東」包含增(出)資前之現有股東及該次增(出)資股東。
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召開非現金出資會議,倘該會議紀錄內容足以表達全體股東同意之意思,以該會議紀錄代替股東同意書,尚無不可。惟仍涉及個案登記認定事宜,允屬登記機關個案審酌範疇。
(經濟部105年5月30日經商字第10502415080號函)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訂定股份轉讓之限制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方式疑義
一、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惟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則應於章程載明(公司法第356條之5第1項參照),如公司章程規定,股份僅得轉讓予特定身分之人時,因實質上已使股份轉讓予特定身分以外之人受有限制,已符合閉鎖性公司需有股份轉讓限制之要求。
二、是以,所詢一閉鎖性公司於章程訂定一定期間內股東僅得將股份轉讓予股東或其二親等內親屬;且股東於一定期間過後,經全體股東同意,方得轉讓股份予特定身分以外之人一節,應無不可。
三、另就閉鎖公司發起人或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方式,依公司法第356條之3規定:「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198條規定。(第5項)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依第198條規定。(第7項)」參酌本條修正理由,係為讓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更具彈性,爰增訂第7項,不強制公司採累積投票制,而允許公司得以章程另定選舉方式,「惟所謂章程另有規定,僅限章程就選舉方式為不同於累積投票制之訂定。」章程另訂之選舉方式,例如對於累積投票制可採不累積之方式,如每股僅有一個選舉權;或採全額連記法;或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訂定選舉方式,均無不可。
四、爰此,如閉鎖公司章程訂定,發起人或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需經全體發起人或股東之同意,與前開說明及公司法第356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核有未符。
(經濟部108年06月03日經商字第10800588640號函)

△修正「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2項之一定比例」,並自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生效。
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2項所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以勞務抵充出資股數之一定比例,於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3千萬元部分,指勞務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該部分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於實收資本額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部分,指勞務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該部分股份總數四分之一。
(經濟部108年6月4日經商字第10802409490號公告)

△閉鎖性公司之新股認購人得以勞務出資,不以發起人為限
一、按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2項、第3項規定,發起人之出資,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勞務抵充之,並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但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同法第356條之12第2項規定,新股認購人之出資方式準用第356條之3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二、次依本部108年6月4日經商字第10802409490號公告,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2項所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以勞務抵充出資股數之一定比例,於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3千萬元部分,指勞務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該部分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於實收資本額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部分,指勞務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該部分股份總數四分之一。是以,所詢閉鎖性公司第二次發行股份時,於上開公告之比例限制內,仍得以勞務出資認股。
(經濟部109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90201435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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