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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相互投資公司表決權行使之限制)
第369條之10
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公司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規定通知他公司後,於未獲他公司相同之通知,亦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股權之行使不受前項限制。

函釋內容:



△相互投資公司得被選為董監事
一、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67條增訂第3、4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至於修正前,尚無禁止規定。
二、又股東權之行使,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0規定,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另被選為董監事之權,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
(經濟部93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3021750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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