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投資狀況公開化)
第369條之8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該他公司。
公司為前項通知後,有左列變動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再為通知:
一、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三、前款之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前二項通知五日內公告之,公告中應載明通知公司名稱及其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額度。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通知或公告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責令限期辦理;期滿仍未辦理者,得責令限期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函釋內容:



△事實發生日之釋疑
一、公司法第369條之8第1項所規定之書面通知義務,對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具有「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該項事實之公司,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新發生股權變動之事實時,方與本條所稱「事實發生之日」之要件相符,而應依本條之規定通知;至若本法修正施行後,公司並無新發生任何持股變動事實者,則尚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二、按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立法初創,本部原擬條文係針對本國公司為規定,例如第369條之8投資狀況公開化之規定與第369條之12關係報告書、合併財務報表之規定等均屬之;至於第369條之4係屬民事賠償責任範疇,如遇有具體案件時,外國公司是否類推適用,仍應由法官本其確信之見解,妥為處理。(經濟部86年9月4日商86214513號)

△公司相互投資之公告及通知釋疑
一、按公司法第369條之8第3項所規定之公告義務,係以公司收到同條第1、2項之通知為義務發生之要件。復按同條第1、2項所規定之通知,係以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發生一定之變動為通知義務發生之要件,違者方有同條第4項之處罰問題。是以受通知之公司於為確認該通知公司符合同條第1、2項規定要件之目的範圍內,要求通知公司提出股票或先依相關規定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記名股票),再行受理其通知,乃為當然之作法,與法自無不合。
二、按公司法第369條之8所規定之通知,係以通知公司持有受通知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發生一定之變動為要件。復按同法第369條之10關於相互投資公司表決權行使之限制,係以「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為限制發生之要件,並非以已獲他公司依第369條之8所為之通知為限制發生之唯一要件,證諸同法第369條之10第2項後段之規定(亦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益明。是以同法第369條之8所規定之通知或公告義務,與表決權之計算係屬二事,尚不生公司得否於同法第165條第2項所定之股票停止過戶期間內拒絕受理其他公司依同法第369條之8所為之通知之問題。
三、按公司法第369條之8所規定之通知義務人係指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發生一定變動之公司,尚不生股份或出資額之出讓人之通知問題。(經濟部87年2月2日商87200740號)

友善列印   資料下載  

※為提供使用者有文書軟體選擇的權利,本文件為ODF開放文件格式,建議您安裝免費開源軟體(http://zh-tw.libreoffice.org/download/libreoffice-still/)或以您慣用的軟體開啟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