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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未辦分公司登記而營業)
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函釋內容:



一、外國公司無意在中國境內經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偶派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僅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申請備案者,因該外國公司未經申請認許,在中國境內尚不能作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無由設定抵押權及質權。
二、外國公司經認許後,依公司法第375條規定,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國公司同。
三、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係指外國公司經認許給予認許證者,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以該外國公司分公司名義營業。
四、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中所指之「代表人」不必為對外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經濟部57年2月21日商05563號)

△外國公司得設立兩個以上之分公司
外國公司基於業務需要,得比照公司法關於國內公司設立分公司之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二個以上分公司經營事業。(經濟部66年9月21日商27942號)

本案經洽准法務部86年8月9日法(86)律決字第030762號函釋略以: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公司法第375條規定及依學者通說,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並無權利能力,而不得作為權利主體;實務上雖認為程序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至本部57年2月21日商第05563號函釋,尚與學者通說之實務見解並無不符。(經濟部86年9月1日商86216515號)

按公司法第4條規定,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又本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是以,外國公司經認許取得法人人格,始得設立分公司,並以該外國公司分公司名義營業。
(經濟部93年2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020950號函)

△投資之意涵
查本部72年9月7日商37168號函釋所稱之「投資」係本法第13條規定者,至是否為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則非本法所問。
(經濟部93年3月9日商字第09302035600號)

△有關外國公司擬將其獨立營運之部分營業,由另一外國公司概括承受之處理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並新增第4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有關在臺認許之外國公司,擬將其獨立營運之部分營業,包括所屬臺灣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讓由另一外國公司概括承受時,得逕行辦理變更認許及在臺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以利外國公司在臺持續營運。
(經濟部93年5月28日商字第09302079890號)

△概括承受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營業之變更登記疑義
依本部93年5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79890號函:「有關在臺認許之外國公司,擬將其獨立營運之部分營業,包括所屬臺灣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讓由另一外國公司概括承受時,得逕行辦理變更認許及在臺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以利外國公司在臺持續營運。」,爰本案所詢A、B、C三家公司共同簽訂概括讓與暨承受合約,同步完成交易之結果係由A公司直接將在台分公司之營運移轉與B公司之情形,得逕行辦理變更認許及在台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經濟部106年5月24日經商字第10602033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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