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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第375條
(刪除)

函釋內容:



一、外國公司無意在中國境內經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偶派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僅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申請備案者,因該外國公司未經申請認許,在中國境內尚不能作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無由設定抵押權及質權。
二、外國公司經認許後,依公司法第375條規定,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國公司同。
三、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係指外國公司經認許給予認許證者,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以該外國公司分公司名義營業。
四、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中所指之「代表人」不必為對外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經濟部57年2月21日商05563號)

△外國公司之分公司經理人居住所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9條刪除經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屬公司經理人委任、解任、調動之應登記事項;衡諸公司法第375條外國公司權義及主管機關之管轄與中國公司同、第382條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分公司經理人之責任、第373條第2款外國公司在中國設立分公司之地區須未限制外國人住居方可認許,及經理人職務性質等之考量,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分公司之經理人應與本國公司經理人、分公司經理人同須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經濟部86年7月16日商86211328號)

△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得設經理人2人以上
按「公司法第29條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則公司經理人之人數悉應依公司章程之規定。是以,公司章程如規定分公司經理人2人以上者,尚無不可。」業經本部已81年4月13日商234562號函釋在案,復按同法第375條(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已刪除本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是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得比照本國公司之分公司設置經理人2人以上,本部75年2月3日商05014號函釋與此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經濟部87年2月20日商字第8720188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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