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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登記之改正)
第388條
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函釋內容:



△外僑居留證祇能作為在我國境內有居所證明文件
查公司法上「在國內有住所」之規定,應如何認定問題,前經本部邀集司法行政部及內政部等單位會商,並以63年3月9日經(63)商6322號函釋略以應專指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住所而言,不包括同法第22條及第23條所定以居所視為住所情形在內。又外僑居留證祇可作為在國內有居所證明文件。
(經濟部63年10月1日經臺商登發2307號函)

△日本人之股東使用之私章是否應包括姓名全部
本案經函詢司法行政部,據該部69年5月19日臺(69)函民第5269號函復「所謂蓋章,法律上並未規定其印章應包括姓名之全部,如所蓋印章雖未包括姓名之全部,但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者,當亦生蓋章之效力」,應參照司法行政部意見辦理。
(經濟部69年6月16日商19529號函)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在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可准其登記
一、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後,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時,對該公司提出申請變更登記案,曾經64年第5次商業行政協調會議決議:「已登記事項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未登記事項不予受理」,並經本部69年10月14日經(69)商35424號函釋:「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程式者,應令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遇有此類函請主管機關暫緩登記者,為減少糾紛,應慎重審查其訴訟之理由,如係違法者,應函知改正,並暫緩核准其變更登記」有案。
二、本案經洽准法務部70年7月6日法70律8442號函復意見:「查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在股東未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前,其決議仍有效力(28年上字第1911號及63年臺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故其決議事項已提出申請登記者,縱遇有利害關係人以已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由,請求暫緩核准其登記,而在法院尚未撤銷其決議前,主管機關似仍應准其登記。」三、嗣後,凡遇此類案件除依法審核外,應依照法務部之意見辦理。
(經濟部70年7月15日商28787號)

△公司未繳罰鍰前,仍應准許該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
(註:107年修法後,公司法第388條已修正為:「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上開條文所稱「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尚不包含「未繳納罰鍰之情形」。至於公司拒不繳納者,主管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公司法第448條參照)。是以本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如無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自應准其登記。至於該公司拒繳罰鍰乙節,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經濟部74年2月27日商07503號函)

△罰鍰未繳納,係屬行政執行之問題,性質上與公司登記業務無涉
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因違反公司法規定,經處以罰鍰,在未繳納罰鍰前,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無同法第388條適用查公司法有關之登記,係採準則主義,登記之申請如符合法令之規定者,自應予以核准。至於罰鍰未繳納,係屬行政執行之問題,性質上與公司登記業務無涉。是以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因違反公司法規定,經處以罰鍰拒不繳納者,應依公司法第448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無同法第388條規定之適用。(經濟部76年4月7日商15451號)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
(註記:107年修法後,公司法第388條已修正為:「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查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至於該公司如有違反公司法其他規定者,當予另案依法處理,本件應依上開說明辦理。(經濟部76年6月30日商32064號)

△商業主管機關受理登記毋庸再配合審查農會法等規定
爾後商業主管機關關於受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時,於行政上毋庸再配合審查農會法、漁會法、律師法、會計師法、建築師法或相關法令上有關農、漁會職員、律師、會計師、建築師經營商業之限制規定。(經濟部82年12月17日商230959號)

△商業主管機關受理登記毋庸審查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本部87年7月15日「研商公司、商業登記主管受理公司、商業登記時,有無必要審查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情事」會議,決議:為因應戶籍法修正刪除身分證職業欄之記載,及配合政府再造簡化書表作業,不再配合審查有無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情事。(經濟部87年8月6日商87022366號)

△公司登記事項之形式審查
(註:107年修法後,公司法第9條第4項已修正為:「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要旨:「…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倘已准予登記後,如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則須俟股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90條訴請其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是以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先為敘明。
二、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全盤修正,刪除第412條、第415條、第419條及第422條有關主管機關對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限期申復及抵繳資本之財產過高得裁減之規定,且修正第7條:「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就資本真實性,賦予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已不再具有檢查及裁減權限。又公司法第9條亦同時修正第4項規定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配合修正第388條規定,以違反「本法」及不合法定程式者,始令其改正。即資本如有虛偽不實,須經司法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撤銷或廢止登記。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按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原即採形式審查,90年公司法全盤修正前,因法律規定賦予裁量空間及權限致滋生誤解,現已修法予以釐清,採形式審查,益加明確。
三、鑒於法院對於涉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罪,是否牽連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判決,或單獨以公司法第388條或併列第388條及第412條之規定,而認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非僅形式審查而已,判決被告無刑法第214條之刑責,與上開修法意旨未合,建請配合上開公司法修正意旨停止適用。
(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

△公司登記事項採形式審查
主旨:關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疑義乙案,本院意見如說明。
說明:旨揭問題經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如下:
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6月14日台文字第0960000442號函)

△公司所在地為公司登記之必要事項
查公司所在地為公司登記之必要事項,若為虛偽不實或文件不齊備者,本應為否准登記之處分。又無所在地登記之公司,其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即不能成立。本案所詢如涉具體個案應由原處分之登記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101年11月15日經商字第101024408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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