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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證明書之核發)
第392條
各項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核給證明書。

函釋內容:



△董事長職章僅供內部使用不予登記證明
查公司法稱簽名蓋章之蓋章,係指公司負責人個人私章而言,公司經登記後如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即以此為審核依據,以防止公司登記發生糾紛。查公司董事長職章僅供內部使用,「印信條例」關於民營公司董事長亦無製用職章之規定,既非法律所規定必具之印章,自應不予登記證明,以免增加管理困難,至於前區公所曾核發公司董事長職章證明,並不表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亦有證明之義務。(經濟部58年5月20日商17279號)

△證明書無須規定有效期間
公司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392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書,僅在證明登記現況,未便規定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經濟部65年3月27日商07730號)

△公司申請備查董事長印鑑證明疑義
一、查公司法並無公司董事長印鑑登記之規定,公司登記申請案所蓋董事長私人圖章,為免混淆,以一個為限,如須使用另一印章,即應辦理變更登記。
二、董事長主持一個以上公司,可於各公司使用不同之圖章。
三、至於如董事長本人不知而公司另刻圖章使用,如涉有偽造或變造情事,應由當事人依法訴請法院偵辦。(經濟部74年8月16日商35472號)

△公司經解散登記後,如欲申請印鑑遺失變更,仍應依一般印鑑遺失申請辦理
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或核准解散登記後,如欲申請印鑑遺失變更,仍應依一般印鑑遺失申請變更之程序及書件辦理。(經濟部77年7月19日商20838號)

△主旨:公告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書事宜
依據:本部84年度行政革新方案實施要項年度實施計畫及86年3月21日「研商印鑑證明核發作業之再檢討事宜」會議決議辦理。
公告事項:
為強化行政革新,落實簡政便民,避免各單位作業重疊起見,自本(87)年4月1日起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書。(經濟部87年3月27日經(87)商字第87216701號公告)

△公司申請印鑑變更疑義
按公司申請印鑑變更,未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該申請案並經主管機關退件在案,嗣後,該公司再以原印鑑申辦變更登記,尚無不可。
(經濟部95年2月15日經商字第號095020164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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