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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撤銷登記)
第397條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

函釋內容:



△自行停業未達1年不能命令解散(現行法已改為6個月)
公司自行停業既未達1年以上(舊法),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0條之規定命令解散,惟如該公司已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尚未辦理解散登記者,則負責人備文申請註銷應認為具有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登記,可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辦理。(經濟部59年12月11日商56637號)

△解散登記經通知補正不為補正時視同未申請解散登記
(註:90年修法後,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已修正為「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公司解散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撤銷其登記」,本案該公司雖經申辦解散登記,惟因附件不全及印章不符,經通知補正,迄今已達數月之久,仍未補正送辦,依同法第389條規定,係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則該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屬有瑕疵並未完成,事實上核與「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情形無異,可逕由該公司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經濟部63年7月16日商18227號)

△主管機關對公司命令解散並撤銷登記時,應同時通知法院
本案經洽准法務部77年7月30日法77律法12555號函略以:「本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77年7月11日(77)秘台廳(一)字第01660號函復稱『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此項監督權,並不因法人係屬公司組織而有所不同,此觀公司法第2章第6節、第113條、第115條以及第5章第12節有關清算之規定,不難索解。故公司依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撤銷登記時,仍應依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同時通知法院,俾法院得及時行使監督權』」請依法務部意見辦理。(經濟部77年8月10日商25102號)

△撤銷登記處分書送達時發生效力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登記處分者,該撤銷登記之處分,應自撤銷登記處分書送達時,發生效力,與公司是否提起訴願,係屬二事。(經濟部89年9月29日商8902778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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