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通知及公告之對抗效力)
第74條
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函釋內容:



參考資料
△合併消滅之公司其負債超過資產為法所不禁
(註:公司法第211條第3項已改為罰鍰)
查我國公司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上開條文,雖規定於無限公司章內,惟因同法第113條,第115條及第319條準用之結果,亦可適用於其他各種公司之合併。再者,公司法除了對公司合併之決議設有規定(在無限公司,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請參公司法第72條,且準用於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請參同法第113條及第115條;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請參同法第316條第1項)外,對合併公司及被合併公司並未設有任何限制條件,故法理上,縱被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負債超過資產,亦法所不禁。按公司合併,係兩個公司間之契約行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公司應享有契約自由,至於合併是否有實益,乃屬另一事實問題。況且公司法第73條及第74條(適用或準用於各種公司)復規定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有向公司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義務與債權人得行使異議權、及公司違反通知及公告義務之結果等規定,已足保障公司債權人。至於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重整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上開條文並非效力規範,析言之,董事會違反聲請破產宣告之義務而逕行公司合併,該合併並非無效,僅董事應負刑事責任(同法條第3項)及民事責任(請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4號及62年臺上字第524號判例)而已。
(法務部72年9月19日法律11739號)

友善列印   資料下載  

※為提供使用者有文書軟體選擇的權利,本文件為ODF開放文件格式,建議您安裝免費開源軟體(http://zh-tw.libreoffice.org/download/libreoffice-still/)或以您慣用的軟體開啟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