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第75條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查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又查公司合併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詳核有關公司之淨值及換股比率是否確實以保障投資。至對於合併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始得合併,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經濟部83年5月30日商208024號)
△公司合併,消滅公司之分公司得由存續公司直接申請變更為存續公司之分公司
公司合併案件,消滅公司之分公司得由存續公司直接申請變更為存續公司之分公司,本部83年8月12日商206825號函釋,不再援用。(經濟部90年11月5日經90商字第09002239990號)
按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存續公司擬於合併時一併更名使用消滅公司之名稱,法無明文禁止,尚屬可行。惟應依公司法第18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之規定,向本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預查。本部審查確認該公司名稱並未與其他尚未清算完結之公司同名後,將於預查表上附加條件(加註「此件預查表應於○○公司(統一編號:○○○○○○○○)合併消滅後始生效力」字樣),准予使用。至公司登記部分,合併存續公司之合併、更名變更登記,與消滅公司之合併解散登記應同時核准登記。
(經濟部93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09302337070號函)
(註:公司法第211條第3項已改為罰鍰)
查我國公司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上開條文,雖規定於無限公司章內,惟因同法第113條,第115條及第319條準用之結果,亦可適用於其他各種公司之合併。再者,公司法除了對公司合併之決議設有規定(在無限公司,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請參公司法第72條,且準用於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請參同法第113條及第115條;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請參同法第316條第1項)外,對合併公司及被合併公司並未設有任何限制條件,故法理上,縱被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負債超過資產,亦法所不禁。按公司合併,係兩個公司間之契約行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公司應享有契約自由,至於合併是否有實益,乃屬另一事實問題。況且公司法第73條及第74條(適用或準用於各種公司)復規定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有向公司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義務與債權人得行使異議權、及公司違反通知及公告義務之結果等規定,已足保障公司債權人。至於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重整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上開條文並非效力規範,析言之,董事會違反聲請破產宣告之義務而逕行公司合併,該合併並非無效,僅董事應負刑事責任(同法條第3項)及民事責任(請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4號及62年臺上字第524號判例)而已。
(法務部72年9月19日法律117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