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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清算人之聲報)
第83條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函釋內容:



△清算人就任及解任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因係當然就任,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似應認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前經本部58年11月7日商3808號函釋在案。又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前開聲報期限之規定者,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各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所詢「清算人未完成就任聲報程序前,得否行使職權」,請參照上開規定辦理。
二、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同條第2項規定:「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所詢代表公司之清算人疑義,請逕洽監督法院辦理(民法第42條、第43條參照)。
三、又公司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併予敘明。
(經濟部88年9月27日商字第88024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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