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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清算人就任後之任務)
第87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函釋內容:



△清算人未聲報就任仍得代表公司
仍得處分公司財產本案准司法行政部65年7月26日臺65函民06120號函復意見以:「查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如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可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為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及第334條所明定。本件清算如依前開規定處分公司財產,似無不合,並不因其未遵行公司法第83條、87條第3項,及第326條及327條等規定而有所不同。」(經濟部65年8月2日商20899號)

△第4項裁處罰鍰屬法院職權
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又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公司法之立法政策上,清算人違反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之規定,是否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裁處罰鍰,係屬法院職權,宜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查處辦理。
(經濟部91年12月12日商字第09102281450號)

參考資料
△本條規定期限屆滿清算並非當然完結
查公司之清算,須清算人將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清算職務執行完畢後,始為完結。同法第87條第3項本文雖謂:「清算人應於6個月完結清算」,但此乃規定清算人應完結清算之期限,並非規定該期限屆滿,清算即當然完結。故自清算開始雖已逾6個月,但在清算人未將清算職務執行完畢以前,無論其曾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展期,似難謂清算已完結,清算人似仍可代表公司具領應退稅款。(司法行政部61年6月7日臺61函民決字第4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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