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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清算完結之聲報)
第93條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函釋內容:



△股東最後承認日起算15天內向法院聲報
有關董事得否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業於公司法第203條明定,具體個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至同法第331條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等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有關監察人之審查期間,本法並無限制之規定;股東會之召集仍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另第92條之規定,係指全體股東若於法定期間內承認,自以最後股東之承認日,為第93條之起算日。
(經濟部93年3月3日商字第09302026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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