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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法規文號:

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21號

發布日期:

105年12月28日

(營業分級)
第5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
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
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
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
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函釋內容:



△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2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準此,本案如營業場所位於同一門牌號而涵蓋於不同樓層(如透天厝)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至前開基準第3項規定所稱應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乙節,業者應先向建管、消防主管機關取得該營業場所符合建管及消防法令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俾申辦二種不同營業級別證(經濟部89年8月9日經商字第89022483號函)

△電子遊戲場核准台數與實際營業台數不同,尚無違反規定
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僅對業者欲經營之營業級別及機具類別加以規範,尚無就其機具名稱及數量加以限制之規定;惟業者用以營業之機具須經評鑑通過、查驗貼證及商品檢驗合格(經濟部89年11月17日經商字第89033305號函)

△限制級(娛樂類)之電子遊戲場得同時設置鋼珠類機台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意即「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得同時擺設鋼珠類、娛樂類或益智類電子遊戲機(經濟部89年11月24日經商字第89224371號函)

△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面積,以實際經營之樓地板面積並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範圍
本案經洽內政部營建署本(89)年12月13日89營署建管字第58105號函復略以:「『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3條規定之面積認定執行疑義乙案,有關其同一營業場所面積之認定,建議以申請營利事業主體實際經營貴管電子遊戲場業之樓地板面積並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範圍規範之。」準此,「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3條規定之面積之認定,請依營建署之意見辦理(經濟部89年12月18日經商字第89231397號函)

△同一營業場所領有兩張營業級別證,營業場所應依規定區隔
於同一營業場所得領有兩張營業級別證,且須依「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規定加以區隔,方無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之情事。若僅領有一張營業級別證之遊戲場,當不發生於同一營業場所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之問題(經濟部90年9月4日經商字第09002189980號函)

△同一營業場所原則上僅能申請一張營業級別證
一、查旨揭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又按「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3條規定:
「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於同一樓層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以分間牆區隔,或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有不同樓層區隔,並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且設有不同出入口者,視為不同營業場所。」準此,於同一營業場所原則上,僅能頒有一張營業級別證,除非符合上開認定基準之規定,否則即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又查旨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準此,若在同一營業場所僅領有一張登載有限制級之營業級別證,而營業級別證上機具類別欄僅登載設置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未有登載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者,而經營現場擺設有娛樂類外另附設有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之情形疑義,請該業者辦理營業級別證變更,增加登載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之字樣,並請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以免引起不當爭議,併予敘明(經濟部90年12月14日經商字第09000303660號函)

△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營業面積指實際經營之營業面積
按「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3項規定:「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於同一樓層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以分間牆區隔,或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有不同樓層區隔,並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且設有不同出入口者,視為不同營業場所。」準此,依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規定,當係指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面積而言(經濟部91年3月4日經商字第09100044950號函)

△有關「分間牆」之定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辦理。
有關「分間牆」之定義,經洽內政部營建署92年4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13255號函意見略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之用語定義,分間牆係指「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應為防火建材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至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高度超過1.2公尺但未達天花板高度者,其裝修材料應依同編第88條規定辦理。非指分間牆均應通達天花板以上。
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主要係考量較大型之電子遊戲場業因須多角化經營,故允許其在同一營業地址內,如符合相關條件即得分別申請二種營業級別。其立法目的應在於能達明顯之區隔,至分間牆之定義應依營建署上開函釋辦理。
(經濟部92年4月16日經商字第09200531940號函)。

△有關「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3條,「不同出入口」應指同一營業場所設有各自對外之不同出入口
(經濟部94年3月23日經商字第09402031050號函)

△電視遊樂器加裝框體附設投幣裝置供人遊戲娛樂,應視個案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
有關電視遊樂器加裝框體供人遊戲娛樂部分,依本部94年6月23日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電視遊樂器附設投幣裝置供人遊戲娛樂機具之認定與管理會議之結論辦理「電視遊樂器另行加設機殼,若遊戲內容與本部所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相符,即屬電子遊戲機,由各地方政府逕依職權或送交本部商業司以個案認定。」按電視遊樂器附設投幣裝置供人遊戲娛樂機具營業態樣複雜,尚乏一致性基準,如有適用疑義,宜視個案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
(經濟部94年9月28日經商字第09400603730號函)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無陳設限制級娛樂類機具或以附設益智類方式經營,均改以陳設普通級益智類機具,且未於營業場所入口標示營業級別級入場限制,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應依第25條規定裁處。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故限制級之電子遊戲場得設置普通級益智類之機具,惟僅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第11條第2項,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第25條,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人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仍繼續營業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查上開條文規定意旨,乃為落實強制分級管理之措施,限制級電子遊戲場雖得設置益智類機具,但18歲以下不得進入,並為有效管理,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違反者,予以處罰。
(經濟部95年12月4日經商字第095006530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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