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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
發布日期:
105年5月4日
(其他應登記事項不登記之處罰)
第32條
除前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函釋內容:
△商業於本法修正前經營登記以外業務未經裁處,而於本法修正後裁處者,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按97年1月16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521號總統令公布之商業登記法,刪除修正前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刪除修正前第33條違反之處罰規定。關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商業登記機關發現有商業經營登記以外業務之情事,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而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裁處者,當有行政法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經濟部97年1月17日經商字第09702003170號函)
△分支機構設立登記逾期限依第33條規定處罰;分支機構已設立但未申請登記,有第32條規定之適用
按商業登記法第32條之規定,係指有本法規定之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而本法第3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有變更,應依本法第12條至第15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辦理變更登記,依其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其申請變更登記之日計算逾越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據此,凡構成分支機構要件者,應依本法第14條規定申請分支機構登記,倘其申請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時,已逾申請登記期限,則依本法第33條規定處罰;倘其分支機構已設立,卻遲未有申請登記之情事,應受本法第32條規定之處罰。
(經濟部經商字第09902323680號函)
△已取得許可但未申請變更登記者,應依本法第32條規定裁處
1.查商業設立後如欲經營許可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變更登記。又依本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而增加許可業務之商業,依本條規定登記期限應以取得許可之日起15日內為之,逾越申請登記期限者,應依本法第33條規定裁處。至已取得許可但未申請變更登記者,應依本法第32條規定裁處。
2.又未取得許可之商業,自無法依本法第6條之規定辦理商業變更登記,而其經營許可業務仍屬違反許可法令之規定,尚無本法第30條之適用,併為敘明。
(經濟部99年8月13日經商字第099006164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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