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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

發布日期:

105年5月4日

(登記必要主義)
第4條
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函釋內容:



按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於開業後1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係因公司及獨資合夥之商業未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登記前,其主體並不存在,自無法成為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是以,商業同業公會成員證明自非為營利事業登記之應備文件。又為配合「業必歸會」政策,公司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業於核准登記時,於核准函說明記載「開業後1個月內應加入同業公會」。
(經濟部95年9月4日經商字第09500136290號函)

按公司法第6條及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公司、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在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及開業。是以,公司組織應辦妥公司登記(公司法91年11月12日修正後已不再核發公司執照),獨資、合夥之商業應辦妥商業登記(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商業登記與營業登記結合實施統一發證,即商業登記證與營業登記證結合為營利事業登記證),取得主體資格始得對外營業。準此,公司或商業登記機關依法核發之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其已合法成立,並取得營運主體之資格,有如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至其是否可為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3條所稱之證明文件,允屬 貴管職掌範疇,本部未敢擅專,還請本於職權卓處。
(經濟部96年2月9日經商字第09602017760號函)

按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於開業後1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係因公司及獨資合夥之商業未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登記前,其主體並不存在,自無法成為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是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自非為營利事業登記之應備文件。又為配合「業必歸會」政策,公司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業於核准登記時,均於核准函說明記載「開業後1個月內應加入同業公會」。
(經濟部97年3月18日經商字第09700037260號函)

按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於開業後1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爰此,請 貴府於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時,於核准函說明記載「開業後1個月內應加入同業公會」,並副知所在地商業會。縱使未來廢止營利事業登記後,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於核准商業設立登記時,仍於核准函說明記載「開業後1個月內應加入同業公會」,並副知所在地商業會。
(經濟部9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09702413140號函)

按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於開業後1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即取得登記證照,開業後1個月內加入公會為會員。因此,會員證之取得,係在取得證照之後,與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二事。而為配合「業必歸會」政策,公司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業於核准登記時,均於核准函說明記載「開業後1個月內應加入同業公會」,併為敘明。
(經濟部97年11月7日經商字第09700162630號函)

△辦妥商業登記即取得營運主體資格,與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係屬二事
1.按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尚非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合先敘明。
2.而經本法第4條規定辦妥商業登記即取得營運主體資格,其另於商業登記所在地外之不同地點營業,倘為受本商業管轄之分支機構,非事務單位而係營業機構,並有設帳計算盈虧,其財務會計獨立者,即符合分支機構要件者,應依本法第14條規定辦理分支機構登記,與本法第31條規定之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係屬二事。
3.又符合分支機構要件者,應依本法第14條規定辦理分支機構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應依本法第33條規定處罰;如未符合分支機構要件之營業場所,則無須辦理商業登記。至營業場所之管理,應由稅捐法令、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消防等相關法令管理之。
(經濟部97年11月27日經商字第09700170370號函)

△商業於登記完成,開業後1個月內始加入公會成為會員
為配合商業團體法之「業必歸會」政策,登記主管機關業於核准設立登記時,均於核准函說明記載:「開業後1個月內應加入同業公會」,並副知所在地商業會。爰商業會取得資料後,可發揮商業會之功能,輔導其歸屬之商業同業公會。
(經濟部98年8月3日經商字第09800100670號函)

△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
按商業登記法係規範獨資或合夥之商業辦理營運主體登記之法律,依本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始得成立;而商業終止營業則依本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
(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號函)

△取得登記後仍應符合消防、建管、衛生及環境保護等相關法令規定
按公司或商業之登記係取得公司或商業之營運主體資格,而於完成營業登記後,即取得稅籍登記並得開始營業。至其於登記後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外加裝雨棚,有否影響消防安全及建築物使用,及食品原料倉庫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之規定,營業噪音是否違反噪音管制之規定,則由縣市政府之消防、建管、衛生及環境保護之主管機關查處,尚非取得登記後即可任意違反規定。
(經濟部98年12月14日經商字第09802507120號函)

△參與加盟連鎖而為加盟連鎖體系之加盟店,與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之適用
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時應受該條第2項之刑事處罰。至於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因參與加盟連鎖而為加盟連鎖體系之加盟店,由於加盟關係通常僅涉及商標,服務標章或經營技術之授權且商業係以自行成立之行號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自無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
(經濟部99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900682810號函)

△個人將其自有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應否辦理登記
按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反覆從事同種類之營業行為,並以營利為目的者,則屬商業登記法之商業,應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始得成立。惟獨資或合夥商業如符合商業登記法第5條各款規定之小規模商業,則可免辦商業登記,合先敘明。關於所詢個人將其自有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係個人財產之管理行為,抑或屬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可參考財政部賦稅署97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函釋規定,如符合該函釋規定之營業人,其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者,自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經濟部101年2月17日經商字第10102013490號函)

△關於商業登記法令函釋檢討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參考資料
△商號營業權經法院拍賣由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不提供證件,得否憑執行法院證明書辦理變更登記
一、台灣高等法院82年2月11日(82)義文速字第1410號函陳報略以:(一)獨資之商號性質上與人之姓名權同屬人格權,乃隨從於人格或身分之權利,係屬專屬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商號營業權實務上雖有援引當舖營業權可依強制執行程序轉讓之法理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查商號之營業權包括各種權利與利益 (如商號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等) ,此種權利與利益雖得以其個別之權利與利益為執行之對象,但營業本身究非獨立之權利,能否以抽象的營業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有商權之餘地。 (二)強制執行法第121條所稱之書據,係指足以證明債務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書據而言,因此種書據係證明其權利成立,存在之方法。查商業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係分別依商業登記法營利事業登記規則所定之主管機關核發,該等證照僅在證明其組織之資格及營業種類之文件,與上揭所稱之債權或財產權之書據實有不同,非得由執行法院以公告宣示無效之對象。
二、經核該院陳報意見,尚無不合,至商號登記機關可否憑執行法院證明書辦理變更登記一節,事屬貴部職權範圍,宜由貴部本於法律見解之確信卓裁之。
(司法院秘書長82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第02537號函)

△商業登記抄本或商業登記核准函可為車輛異動登記之申請文件
1.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略以:「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含公司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據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故商業行號辦理車輛異動登記時如未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者,其可提供商業登記機關核准商業登記之核准函及相關可佐證其營業項目資料代之。
2.另「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商業登記本資料」並無法管制列印之人士,為避免不肖人士擅自列印某商業行號於「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商業登記本資料」後,冒名辦理車輛異動登記,造成該商業行號權益損害,仍需另外堤具商業登記抄本或商業登記機關核准商業登記之核准函等證明文件,以確保該商業行號權益。
(交通部98年12月11日公路總局路監牌字第098005624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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