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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企業併購法

法規文號:

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8761號令

發布日期:

111年6月15日

第16條
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

函釋內容:



△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3項(現行第2項)規定:「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另依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公司間進行合併(含吸收合併、新設合併)而原公司應而消滅者,屬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轉讓」;惟若公司間進行財產收購或分割,而原公司並未消滅者,並不適用該法第20條之規定,故未留用勞工及未同意留用之勞工於新雇主間並未建立僱傭關係,舊雇主仍應負原勞動契約有關該勞工資遣或給付退休金之責任。準此,為保障公司併購後受留用勞工之權益,揆諸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3項(現行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爰引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企業如因進行併購而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併購後之存續公司、新設公司、受讓公司予以承認。
二、另,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意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又勞工如受雇主轉僱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本於勞務專屬性原則,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或合併計算明確約定之。惟事業單位如有優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企業併購時有關留用員工之年資問題,若係屬上開法令規定之併購(合併、收購及分割)情事,則留用員工之工作年資自應由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予以承認;惟若企業成立另一新公司,致原事業單位有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歇業或轉讓之情事者,原雇主自應依法予以資遣。所詢原雇主如係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現行結清工作年資,再由新雇主重新僱用,係為原勞動契約之消滅,另一契約之成立,應無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3項(現行第2項)之適用範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4月24日勞資二字第0910018392號)
(對此解釋如有疑義請逕詢勞動部)

△原以被分割公司名義申請僱用之外籍勞工從事於被分割事業部門工作者得以隨同被分割事業部門移轉由新設公司聘僱
按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企業進行併購時,新、舊雇主應有商定留用勞工之程序。故公司分割後,被分割公司原來聘僱之外勞是否應由新設公司聘僱,應由新、舊雇主商定之。若商定由新設公司聘僱,依目前本會之處理方式,新設公司只要取得當地縣市政府或經濟部之變更登記(或設立登記)核准函連同分割計畫(含外勞之移轉)等相關文件報經本會核可後,外勞即可隨即移轉至新設公司。惟外勞配額以該新設公司本國勞工之30%為限,超出配額仍移由各就業服務中心協助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8日勞職外字第0910048403號)
(對此解釋如有疑義請逕詢勞動部)

△雇主不得逕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一、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雇主非有該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事由,不得逕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合先敘明。兩公司合併時,合併存續之公司如無上開得終止契約之事由,自不能以「合併」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二、另有關勞動基準法第20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中所稱「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一節,按事業單位進行合併時,存續公司須考量是將被併購公司之勞工全數或部分納入其事業單位;而就被併購公司之勞工而言,渠等之勞動關係及勞務受領主體將有所變動,故上開二法均賦予新舊雇主商定留用權,以商定是否留用被併購公司之勞工。同時為保障該等隨同移轉勞工之權益,該二法亦明文規定,被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9月3日資二字第0920047979號)
(對此解釋如有疑義請逕詢勞動部)

參考資料
△明訂勞動條件之具體項目範圍
按企業併購法第16條所稱勞動條件之具體項目包含:1、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2、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3、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4、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5、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6、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7、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事項。8、適用工作規則及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勞委會99年4月15日勞資二字第0990125516號函)
(對此解釋如有疑義請逕詢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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