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摘錄-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
第二十三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五條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
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前項
之犯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二項行為之媒介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依各該項規定處
罰。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條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
被害人,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
第二十七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十八條 散布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十九條 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引誘、
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三條 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
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三十四條 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
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