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同法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又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二、二公司間如不屬於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及第369條之3規定之關係企業,惟屬於同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控制人事、財務、業務關係者,為實質關係之控制。公司法令對於因非公開發行公司間是否具有實質關係一節,並無另為規定,係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條規定認定之(如附件)。
三、所詢在其他因素不考慮之情況下,A公司之董事由B公司推薦未達半數,或由B公司推薦半數,是否屬公司法之關係企業一節,如僅從實質關係認定而言,尚無上開準則第6條第2項第1款所列情形,即無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之情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