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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2條
函釋字號:經濟部87年9月3日商87219803號
發布日期:87年9月3日

△進口烈酒之商品名稱、產品種類、酒精成分、酒齡及原產地等之標示,是否受商品標示法暨貿易法有關規定之規範,以為真實且無令人誤信之虞之標示一案
一、有關酒類商品之標示乙節,按「商品標示法」第2條規定:「商品之標示,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有較嚴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係屬普通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及尊重國際協議原則及維護中美經貿關係,在財政部擬具之「菸酒管理法」草案立法通過前,有關酒類之標示,目前仍依「中美菸酒協議」、「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香煙、葡萄酒、啤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標示事宜。
二、另關於進口烈酒商品之原產地標示是否受貿易法有關規定規範一節,經洽本國際貿易局函復:「查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出進口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標示不實之行為,復查依現行輸入規定,除進口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第61、62章之紡織品及依國內相關法規(如食品衛生管理法、藥事法)規定,於進口時即應標示產地者外,進口貨品並未強制規定應標示原產地;惟如有標示原產地者,不得有標示不實情事,否則應依『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辦理,及由本局依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議處。」(經濟部87年9月3日商87219803號)
(107年2月26日轉內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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