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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9條
函釋字號:經濟部86年4月29日商86206269號
發布日期:86年4月29日

一、按「商品標示法」第8條第4款規定,經包裝出售之商品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是以,包裝商品之製造日期得以國曆或西曆方式標示之,如製造年份以西曆表示時,其年份之前2位數字得省略之(如「1996」可標為「96」),又製造日期則應「年、月、日」三者均標示,不得僅以製造年份或製造年、月取代之。至其標列方式,「商品標示法」並無明文規定,業者得依國際慣例標示之。
二、復查同法第6條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第7條規定「進口商品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或附中文說明書。」是以,進口包裝商品出售時,有關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部分標示應加中文。故本案富牙康牙膏之製造日期,有效期限與上開規定不符部分,宜通知該公司改善。
(經濟部86年4月29日商86206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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