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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9條
函釋字號:經濟部86年9月8日商86216248號
發布日期:86年9月8日

△商品標示疑義乙案
所詢有關商品標示之疑義,茲說明如次:
(一)製造商名稱及地址乙節:按「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現行第9條規定參照)經包裝出售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名稱及地址,其所標之製造商名稱及地址,可就總公司或生產工廠之名稱及地址擇一標示。若總公司與生產工廠之轄區分屬不同縣市政府管轄時,有關該商品之管轄機關宜以所標示之地址認定之。
(二)有關「規格」、「注意事項」或「使用方法」等字樣是否應明定標示乙節:
查商品標示法及電器、玩具等商品標示基準所規定之應行標示事項,係指廠商依法應標示之項目,惟上開法規並無明文規定廠商應將應行標示事項之項目名稱(如上述之「規格」、「注意事項」、「使用方法」等字樣)一一標示。是以,廠商如已依法標明應行標示事項之內容且可判定其標示項目為何,雖未標明該等項目之名稱,其標示仍屬可行。
(三)「電器商品標示基準」(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參照)之「規格」如何認定乙節:查電器商品所稱之「規格」與產品尺寸大小、容量、重量、等級或適用那種相關配備等有關,各類電器商品所需標示之規格內容均不相同,因此無法於「電器商品標示基準」中一一明定,是以,各,類電器產品之「規格」內容,宜參酌產品特性,國家標準或產品檢驗規範規定標示之。(經濟部86年9月8日商86216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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