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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10條
函釋字號:經濟部86年12月19日商86037555號
發布日期:86年12月19日

△「牙膏」標示疑義乙案
一、查本部86年4月28日經86商字第86206923號函將牙膏列為與衛生安全有關產品,需再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標示,係基於該產品用於清潔牙齒時常有誤吞之虞,吞食量過多將對人體產生不適。先為敘明。
二、經查貴會函告日用牙膏之含氟量依國家標準應低於1000ppm,超過1000ppm者,則為藥用牙膏;又根據省政府研究文獻報告指出適量之氟離子對人體有益無害,每人每天生理上需攝取3公絲之氟為適宜,而氟離子含量會對人體產生不適之情況,須1次吞食2.5g至5.0g時,方會產生;復根據研究每次刷牙平均吞入牙膏量為0.38mg,正常人1天刷牙3次吞入氟離子約為0.00114mg,此份量對人體不會造成影響,上開說明已解除誤吞日用牙膏將對人體產生不適之疑慮。是以,本部同意即日起一般日用牙膏無需再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標示,且本部86年4月28日經86商字第86206923號函示「牙膏」除依「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標示外,需再依該法第9條規定標示乙節,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復 貴公會函中提及產品應依其性質標示其應行標示事項乙節,查本部對於商品標示向來重視其妥適性,對於性質特殊商品,如玩具、服飾、織品、電器商品、手推嬰幼兒車等五類商品均已依「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另訂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在案,絕非不重視各類商品標示之妥適性,併此敘明。(經濟部86年12月19日商86037555號)
(107年2月26日轉內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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