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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11條
函釋字號:經濟部87年2月27日商87203398號
發布日期:87年2月27日

△「電器商品標示基準」與CNS2518規定有別,其適用問題乙案
一、查「電器商品標示基準」(現為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係依「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現行第11條規定參照),就性質特殊之商品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8條規定(現行為第9條規定參照)之限制,允屬強制性之規定,廠商應確實依規定辦理。至於「電器商品標示基準」與相關國家標準之規定有別,應如何遵循乙節,經洽本部中央標準局函復略以:「就法規屬性及位階言,標準係自願採行,是否引用標準係依使用者意願為之,惟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採行之技術法規中引用,即具強制性,而技術法規(電器商品標示基準)原屬強制性,係政府執行相關公權力之依據,其內容中涉及技術規範之部分,除可引用現行之國家標準外,由於標準係依共識制定,部分標準未符公權力行使目的時,主管機關自可依範圍、內容等需要另行訂定與國家標準有別之規定,其位階高於標準」。準此,本案有關商品之標示,仍請依前開標示基準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次查本部85年12月31日經(85)商檢字第85895032號公告係為家用電熱電動器具類變更適用檢驗標準及相關檢驗標準及相關檢驗業務實施方式,尚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經濟部87年2月27日商87203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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