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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9條
函釋字號:經濟部86年5月30日商86210216號
發布日期:86年5月30日

△公司所銷售之機油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乙案
一、有關公司函稱該公司並非商品標示法中之「廠商」,其所出售之油品當不適用商品標示法第8條(現行條文第9條參照)之規定乙節,查「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同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或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但未於明顯處標明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損害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項規定「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是以,如公司所稱該公司為油品之分裝商,依法對商品當負有標示之義務,應依「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標明製造廠商名稱、地址、進口廠商名稱、地址、主要成分、材料、製造日期、有效期限等等事項,又為釐清該公司與產品間之實質關係,該公司自可於產品上標明其為分裝商。
二、至「From U.S.A」或「Made in U.S.A」是否相同乙節,本節經洽准本部國際貿易局函以:從字面上解釋,「From U.S.A」是「從美國進口」或「來自美國」,「Made in U.S.A」是「美國製造」,二者意思不甚相同。依一般國際貿易慣例,標示產地皆以「Made in ×××」表示。又從某地進口之產品,不一定即是在該地製造,且有讓消費者誤認為係某地產製之可能。
(經濟部86年5月30日商86210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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