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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3條
函釋字號:經濟部86年10月29日商86221636號
發布日期:86年10月29日

△商品管轄機關之歸屬疑義乙案
本案經研議,有關商品管轄機關之認定標準,除依本部86年9月9日經(86)商字第86216248號函示,總公司與生產工廠之轄區分屬不同縣市政府管轄時,商品之管轄機關以所標示之地址認定外,再補充如下:
(一)若產品同時標示總公司與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且該二地址分屬不同縣市管轄時,其管轄機關應為總公司所在地之縣市政府。
(二)若商品僅標非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由生產工廠所有地縣市政府函請限期改正,而位於他縣市之總公司提出申訴時,其主管機關應以具有獨立人格之總公司的轄區縣市認定之,至將來該案如須處罰鍰,仍以該縣市為主管機關。
(三)又商品之國內製造商與經銷商(代理商)分屬不同公司,且管轄市亦不同時,該商品之主管機關應以製造商所在地之機關認定之。
(經濟部86年10月29日商86221636號)
(107年2月26日轉內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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