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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9條
函釋字號:經濟部87年9月1日商87219394號
發布日期:87年9月1日

△公司為國內其他廠商代工原物料,100%由台灣運至越南加工,再復運成品進口交由各廠商在台銷售,其「進口廠商名稱」應如何標示疑義乙案
一、本案據財政部函略以:「查申請依關稅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按『委外加工貨物』核課關稅者,其出、進口人應相同,使足以查驗認定並按完稅價格差額課徵關稅」,是以,本件「進口商名稱」一項仍請本部86年5月26日經(86)商字第86209529號函釋示:「……進口商品所標示之『進口商名稱』,應標示實際向海關辦理報關之廠商名稱」規定辦理。至於「廠商名稱」一項,得就「製造廠商名稱」或「委製廠商名稱」擇一標示。
二、另關於公司稱,若於商品上標示進口廠商為該公司,則在台銷售時將面臨侵犯商標權一節,據本部中央標準局函略以,進口商品若係受專用權人委託製造,其非屬商標法第62條之商品,尚無同法第63條之適用。
(經濟部87年9月1日商87219394號)
(107年2月26日轉內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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