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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企業併購法第4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9202146940號
發布日期:92年7月25日

△股份轉換未達讓與已發行股份100%之情形,自無本法之適用
(註記:107年公司法第156條第8項移列至第156條之3,內容未修正。)
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為企業併購法之立法目的。
有關公司法第156條之規定,係指部份股份進行交換,倘為未達讓與已發行股份100%之情形,自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本部91年5月1日商字第09102077120號函參照)。
(經濟部92年7月25日經商字第09202146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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