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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08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9202193120號
發布日期:92年9月15日

查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依下列情形,另定代表公司之人:(一)僅置董事1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二)置董事2人以上,並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本案請逕循增加股東之方式解決。
(經濟部92年9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1931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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