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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96條
函釋字號:臺(63)函參6303號
發布日期:63年7月20日

△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監事者,其董監酬勞金應作為法人股東之收益
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無論係政府或法人本身被推定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而由其指定之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抑其代表被推定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該代表人與政府或法人間實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因此公司支付於董監事之酬勞金,應歸為股東之政府或法人所有,至於車馬費係供實際需要之費用,由其代表人支領,尚無不當。
(司法行政部63年7月20日臺(63)函參630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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