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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2條之1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9500537340號
發布日期:95年4月13日

△公司召開股東常會,股東始有提出議案權利
一、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條文既明定「股東『常』會議案」,自僅限於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股東始有依上開條文於公司規定之受理期間提出議案之權利。
二、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3項規定:「股東所提議案以300字為限,超過300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所稱300字,依立法原意,包括案由、相關說明及標點符號。
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準此,具體個案上,股東依上開規定所提議案,如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董事會自得不列為議案。又公司法雖於94年6月22日修正引進上開提案權,惟股東於會議中臨時動議提案之原有權利,並未因此喪失,此觀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若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由董事會於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難有置喙之餘地,爰賦予股東提案權。」自明,併為敘明。
(經濟部95年4月13日經商字第095005373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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