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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企業併購法第29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9202110650號
發布日期:92年5月30日

△股份轉換時員工庫藏股之處理
(註記:
1.104年企業併購法修正前,股份轉換僅得以股份作為對價,修法後第4條第5款已明定:「股份轉換: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2.原公司法第156條第6項股份交換之規定,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已移列至第156條之3。
3.93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證期會改隸該會並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
一、按本部91年5月1日經商字第09102077120號函略以:「讓與已發行股份達100%之情形,屬企業併購法之規範範疇。至公司法第156條第6項之股份交換,不包括受讓他公司已發行股份達100%之情形。」又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100%持股之子公司者,公司所有之股份(包含員工庫藏股)應全數轉換成該既存或新設公司之股份,合先敘明。
二、至於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之規定買回之員工庫藏股,如未於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前辦理註銷,得否繼續轉讓予公司員工,應如何申請核准場外交易,及是否可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專案核准,同意母公司得於買回庫藏股時,指定買回子公司因股份轉換所持有母公司之股份等項,係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職掌範疇。
(經濟部92年5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1065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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