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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4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9200566480號
發布日期:92年7月14日

△錄影節目之「出租」及「播映」,非屬商品標示法所稱之「販賣」行為。
查商品標示法(92年6月2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另以一般商業行為所稱販賣,係指出售、買賣之交易行為,是以,本案所指錄影節目帶出租業之出租行為,及錄影節目帶播映業(MTV)之播映行為,當然非屬本法所稱之商品「販賣」行為。
(經濟部92年7月14日經商字第09200566480號)
備註:
(舊)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現請參閱第5條「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商品標示。」及第10條第2項「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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