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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2條
函釋字號:商09400532930
發布日期:94年4月27日

△關於餐具、茶壺、鍋具、紙杯、塑膠杯等食物容器之標示適用法規乙案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又同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說明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是以,該法已明文規定其適用範圍包含食品容器之標示。
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第3條已明定「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應符合之試驗標準,其分列有品名及原材料、材質試驗及合格標準、溶出試驗等項。品名及原材料項目內,亦名列金屬、玻璃、陶瓷器、施琺瑯、塑膠類及紙類等器具、容器包裝之相關規定。
就食品容器之使用衛生安全而言,其產品之材質衛生標準規範與清楚標示,以及消費者正確使用方式,皆與消費者健康安全密不可分。行政院衛生署乃我國衛生行政事務中央主管機關,有關國民健康、衛生安全之管理,如: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等,皆有明文法令與以規範。
是以,食品容器之標示亦應為該署主管業務範疇。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曾於90年6月13日召開「食品容器標示問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議,異作成決議:請行政院衛生署通盤檢討應予公告指定之應標示食品容器,並妥適管理。
「商品標示法」係屬普通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所詢食物容器之標示一是,乃請一本部93年11月14日經商字第09300616070號函釋,係屬「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範疇。
(經濟部94年4月27日商09400532930)
(107年2月26日轉內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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